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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摘要: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大潮冲击下,民族地区社会纠纷呈现出数量繁多、社会关系复杂等现象。再加上风俗习惯的差异性,使得民族地区纠纷化解工作更加困难,需要考虑的因素更多。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单一化的纠纷解决思路并不能有效化解日益增多的矛盾和纠纷,纠纷的解决更无法仅依赖单一化的国家法律来实现。充分发挥民间化解纠纷的能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解决民族地区矛盾纠纷,加快经济社会稳步向前发展有着极为重大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民族地区 多元纠纷化解 民间调解 

一、目前马边县基本情况和纠纷化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马边彝族自治县地处四川盆地西南边缘小凉山区,幅员面积2293平方公里,辖区20个乡镇,9个社区114个村,少数民族30个,总人口21.5万人左右,其中彝族占47.51%,农业人口占77%,经济基础薄弱,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总的来说,马边县地处偏远、经济薄弱,又是彝族自治县,独特的情况也让这里的纠纷化解工作面临更多的挑战。目前M县基层纠纷主要表现为:建房纠纷、土地争执、拆迁争议以及家庭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和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司法调解和判决。

(二)存在的问题

一是传统习惯法在当地群众心中的影响力很大,但是这些传统习惯法有很多内容已经不再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对我县纠纷化解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题,也不利于当地群众树立法律思维[1]。有这样两个案例:

前几年一起交通事故中,本地几个彝族村民驾车在高速上追尾另外一辆车时,被追尾的车没事,但是追尾的车上四位村民全部遇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尾事故中,追尾的车全责。但是遇难村民的亲属不服,因为按照彝族习惯法,我的人是撞到你的车才死的,你就要负责。随后,遇难村民的家属叫上了数十名亲友到乡政府施压,情况紧急,最后,经过调解,被追尾司机主动赔偿了几万元,事件才得以平息。

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合意了以后,被害人家属主动向法院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判罚,究其原因,如果法院严格依照法律判决,犯罪嫌疑人家属就不会赔钱。这时,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格依照法律判处,将会引起矛盾双方的不满,甚至有可能引起其他的冲突。因此,法院在最后判决时,以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等在法律上说得过去的理由,对犯罪嫌疑人给予了较轻的判罚,矛盾双方都表示满意。

不仅如此,彝族聚居区还时常会发生“死给式”自杀现象,按照彝族习惯法,“被死给”家庭要支付较大额度死亡赔偿金,由此引发的“打、砸、抢、烧”类事件还时有发生[2]。此外,还有不少群众在纠纷处理结果不满足自己要求时,会选择到处上访,甚至闹访,以为只要把事情闹大,政府就会屈服,这种观念一时难以根除。当法律和当地传统习惯法发生冲突的时候,严格依照法律处理并不能得到有效的结果,甚至可能激化矛盾,这是目前我县纠纷化解工作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虽然通过一些折中的方式处理好了矛盾纠纷,保证了当地的社会稳定,但从长远来看,这对我县的法制建设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因素。

二是传统调解方式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小,司法机关承受的我压力越来越大。随着社会发展对生活方式的改变,矛盾纠纷的形式更加纷繁复杂,当地群众对更有效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以往找村组干部和在当地有权威的人调解是我县最为常见也是最为行之有效的纠纷化解方式。但是在面对不断变化的矛盾纠纷种类时,这些人由于知识水平不足,往往会束手无策,依照传统的做法已经不能再让纠纷双方满意;还有一些村组干部在化解纠纷时习惯于用手里的权力来对双方施压,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解决方案,就威胁当事人下次有什么优惠政策就不考虑他们,这样只是暂时的压下了矛盾,很多群众当时接受了调解,随后立即继续寻求其他纠纷化解方式,甚至事情还越闹越大;而且基层腐败也确实存在,群众对村组干部不再像以前那样信任,这对将纠纷化解在基层也造成了很大的挑战。传统纠纷化解机制逐渐衰落的时候,当前我县纠纷化解工作就面临着一个很大的难题:诉讼爆炸。越来越多的当事选择诉讼来解决纠纷,对于矛盾纠纷双方而言,由于司法的程序性不可避免会带来成本高、周期长、不一定能够发现真相、不一定能够在事实上彻底解决纠纷等局限性;对法院来说,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更加严峻,办案人员压力持续增大。于是就出现了法院不堪重负,而矛盾纠纷双方在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的情况下却得不到满意的结果,然后不服判决的一方开始选择上访,申诉的现象,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很大的破坏。

还有就是目前的多种纠纷化解机制还存在没有形成有机整体,各个纠纷化解组织之间各行其是;调解时依照的标准也不规范;调解工作的透明度不足;群众认可度不高等问题。

二、马边县纠纷化解机制建设的思考

其实我国早已明确要建立以法院为中心的,以“大调解”为格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但“大调解”格局下多元化纠纷化解模式的建立和运行单靠法院自身力量引导和协调,在实践中操作十分困难。近年来,全国各地都在不断探索新时代下的纠纷解决模式,就是期望寻求建立一个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不断变化的纠纷化解工作形势。笔者认为,要做好我县纠纷化解工作,就应当正确认识本地区现实情况,因地制宜,构建与本地区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纠纷化解机制。

(一)重视民间调解的作用

在我县彝区,有一群人被称为“德古”,他们在当地有威信,相对来说也见过世面,对彝族的习惯法非常清楚,村民们对他们很信任,他们在彝区群众的纠纷化解工作中非常活跃。因此,要重视“德古”在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基层政府应当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和当地“德古”的沟通,对当地矛盾纠纷情况有更多的了解,遇到案情复杂、矛盾尖锐或者涉案人数较多的情形时,邀请 “德古”参与到纠纷解决工作中来,在政府部门的主导和协调之下,共同解决纠纷。此外,司法机关也可以和“德古”进行沟通,对“德古”进行一些法律知识的指导,提升他们在纠纷化解时运用法律的能力,还可以协助他们制定一些更有现代意义的村规民约[3]。不仅彝区,在其他地区,也要重视民间调解的作用,虽然民间调解不是《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主体,调解工作随意性很大,但必须承认的是民间调解对纠纷化解工作提供了很大的帮助,对化解纠纷矛盾,促进地区和谐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他是多元化解机制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在民间调解过程中,调解活动的方式和程序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可以选择以彝族传统的调解方式开展,可以选择按照传统的村规民约开展。应尊重并发挥民间纠纷解决后的和解仪式的作用,国家机关不应干预。不同民族的“对”或“错”观念本身就具有地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不同民族对“正义”的看法存在区别。在民间调解过程中,我们不能强求所有矛盾纠纷双方都要以法律或者相关法规来处理。要充分发挥民间调解的作用,就要尽量保证民间调解的独立性。民间调解只要不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可为的,应加以肯定和保障。民间纠纷调解最大的优势就是以情感维系为基础,让纠纷参与人明事理、讲感情,双方今后还要低头不见抬头见,大多数纠纷参与者通过一次或几次纠纷解决后往往会主动妥协放弃一些主张及利益,使社会秩序在纠纷参与人的让步间维持平衡,人们的关系也不会决裂到“老死不相往来”的程度。通过双方自发的妥协,不仅解决了纠纷,还维系了感情[4]。在当事人不愿调解、对调解结果不满意时,可还以选择其他制度进行救济。

在日常工作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还可以主动作为,通过行政或者司法指导,不断提升民间调解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质量;创新法律宣传工作,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达到“送法下乡”,普及法律知识。这不仅对纠纷化解工作有很大帮助,对促进乡村法制进程也有较大积极意义。

(二)完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

加快完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制度建设和人员建设。从村民小组到村民委员会再到乡镇政府,应该逐级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纳入《人民调解法》的规范下。由当地司法所牵头确立符合实际情况的调解程序和调解标准;规范工作方式,接受人民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调解,做到公正有效。加强对调解人员的专业培训,让他们学习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技巧,以充分应对不断变化矛盾纠纷种类,不断完善目前的人民调解工作。

根据三级调解组织中调解人员性质略有不同,在选择人员上应区别对待、分别进行。第一,要充分认识到村小组中调解人员的重要作用,他是村委会、司法所工作前沿,是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一环。由于村民小组的生活是熟人社会,所以选择有能力、有经验、公正、正派的人出任村民小组的调解人员是关键。第二,村民委员会调解组织作为民间纠纷调解重要主体,大量民间纠纷都在他们这里解决。但民间纠纷不仅涉及法律政策、风俗习惯、道德伦理,其中还牵扯到非常复杂的人际关系,这就需要调解人员具有一定经验和技巧。在日常生活中,当地符合条件的民众其实不少,但是大部分人不愿意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来,嫌麻烦,怕得罪人是他们心中的顾虑[5],所以笔者建议对于参与到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调解组织中的村民,应该给予他们一定的工资性补贴,以促进他们的积极性。而司法所中所长及司法助理员的选拔,一般是通过调任或者公务员考试来进行的。这就造成了我国现在司法所工作人员年轻化、学历化、专业化的倾向,如果让那些刚走上工作岗位、没有社会经验的年轻人来调解民间纠纷,由于缺乏经验,缺乏对地方实际情况的认识,这必然导致他们在处理纠纷上出现问题,所以在司法所人员配置与选任上,要采取重视人品、社会阅历,相关工作经验,兼顾法律专业知识的选任原则。

(三)坚持党政领导,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纳入全局工作

由党政领导统揽全局,可以协调各方从根本上保证纠纷化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推进,强化纠纷化解工作整体性。促进法院、司法局等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之间实现密切配合,优势互补。还可以保证财政投入,有了强有力的财政支撑,对纠纷化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保障。通过建立正式制度规定纠纷化解工作的参与主体、规范基准、运作程序、调解协议效力等内容。有利于充分发挥除法院以外其他纠纷化解机制的作用,发挥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意义。通过进一步明确并规范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层次、性质和特点,合理划分各自的权限和存在的领域,构建相互弥补、相互合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它们通过分工合作,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

这样,当其他纠纷化解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时候,可以把法院从数量繁多的纠纷案件中解放出来。目前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更多的是选择调解,这也是面对诉讼爆炸的无奈之举,相对审判而言,调解毕竟更为效率,调解过程中不用严格适用法律,手段也更温和。但是,法院作为国家专门审判机关,应该具有国家公信力,判决就是判决,不应该为追求社会稳定“和稀泥”而牺牲法律权威。法院的判决就是要体现国家法律的威严,体现司法的公正。法院作为当事人权利救助的最后一道程序,必须公正公平的适用法律,把好最后一道关。此外,还可以探索吸收律师参与到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纠纷化解工作中来,增加纠纷化解主体的多样性。总之,目前纠纷化解工作事关地区社会经济稳定发展,事关和谐社会建设,必须要把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到大局中去,整体联动,形成合力,构建具有特色的纠纷化解模式。

三、总结

上面笔者分析的对象虽然是马边彝族自治县在纠纷解决机制上存在问题及解决途径。然而,笔者认为,现在中国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都存在以上问题,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关于马边县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构思,也可以适用于全国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中。少数民族千百年来形成的习惯法、传统习俗,有其独特的价值观念和文化内涵。要建立好民族地区纠纷化解模式,就必须要从深层次了解这些习惯法和传统习俗,利用好民族地区的本土资源,注重将法律文化与民族地区的传统和实际相结合,探索符合地区实际的纠纷化解模式,实现多种纠纷化解机制有机结合。

在民族地区构建合理的纠纷解决模式事关国家法制建设,在纠纷数量激增的时代背景下,是采用有计划的、有原则的、有区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还是采用见效显著但于长久不利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实现纠纷的暂时解决,和谐社会的短暂实现。这些都考验着我们法律人智慧,政治家的选择。民族地区的纠纷化解工作应该把目光放远,有目标的建设一种由党政领导、分工明确、沟通顺畅、法理情结合的纠纷解决模式,而不是简单的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口号下不停的设置纠纷化解工作机构,导致机构繁杂,遵循标准不一,群众面对纠纷不知该去找谁,这对纠纷化解无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

笔者提出的立场是:制度设置上,应建立起包含乡、村、组三级人民调解组织,以基层司法所指导日常工作;以法院为中心建立起国家司法调解组织;大力发挥民间调解的作用。构建起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在运行上,尊重民间调解的自主性,可以给予一定的指导,但不能过多干涉;坚持人民调解灵活多样的解决方式,规范相关工作机制;而司法诉讼应严格坚持公开公正的审判,维护法律权威。严格区分三者功能,实现社会纠纷解决中不同的社会目标。法院审判是对国家法律立场的确立,社会价值的实现,其目标不是对纠纷数量的大量解决,而是对复杂的社会纠纷表明国家的立场,树立法律典型;人民调解活动则以纠纷的有效解决为己任,目标是对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有效恢复,而不是国家权威的简单实现;民间调解则是人民群众之间自发的对纠纷化解的处理,更多的是依靠村规民约和传统习俗,具有更多的人情世故。在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构建过程中,要注意避免和稀泥“司法”,最后走向法律虚无主义。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值转型期,纠纷内容与类型日益复杂多元化,这对纠纷化解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就是为了更好的倾听群众诉求,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这也是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出路之一。在我国纠纷化解实践中形成了很多优秀经验,不管是:“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的“枫桥经验”;实现了在30年间“矛盾不上交、纠纷不出村、选举不拉票、村民零上访”花园经验;完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的“潍坊经验”等,对当前民族地区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构建有着很大的启示。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一定要以人为本,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有获得了人民的认可,相关的纠纷化解机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不断发展完善。要在纠纷化解工作中体现出民主性、社会性、制度性、辩证性、创新性等鲜明的时代特征;进一步创新发展工作方式,注重资源整合,在综合治理中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建立长效机制,完善相关制度建设,争取把民族地区纠纷化解工作做好做实;立足全局,把民族地区纠纷化解工作同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工作结合起来,以实际有效的的举措促进民族地区稳定有序发展。


 

注 释:

[1]随着越来越多年轻人外出打工,在现代化价值观冲击下,这些年轻人对传统习俗的认知越来越少。

[2]近年来,开始有更多的人认识到“打、砸、抢、烧”的违法性,摒弃了这种方式,但索取大额赔偿金的情况并没有改善。

[3]目前M县已经成立有民间德古协会,发挥的影响力在逐渐增强。

[4]在民间纠纷处理过程中,一般都需要纠纷双方作出一定退让,这种退让一般是基于日常关系而定。

[5]所以目前M县基层人民调解员大部分是由村组干部兼任。


 

参考文献

[1]胡兴东.西南民族地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法学》2012.01.

[2]李剑、杨玲.民族地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法学杂志》2011.08.

[3]余钊飞.社会管理创新的诸暨之路[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92.

[4]孙壮志.新型城镇化与社会治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42-45

[5]王国龙.判决的既判力与司法公信力[J].法学论坛,2016,(4):134.

[6]何意志.法治的东方经验[M].李中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7]栗峥.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学论坛》.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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